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187,2011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顏淑惠
被 告 游文昇即中國城經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惟原告於98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中國城經典酒店(下稱中國城酒店),為任職所需,被告要求原告須簽立若干空白之工作契約、工作規則與系爭本票,並表示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任職中國城酒店期間不會從事任何違法情事,原告為謀職順利乃同意簽立。

嗣原告於99年11月間離職,離職不久,即於100年1月間接獲被告聲請本院核發之前揭本票裁定。

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原告實際上對被告並未負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自無從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原告迫不得已,乃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所有之財產隨時有遭被告持上揭裁定向法院聲請執行之危險。

是原告就被告得否持本院前揭裁定執行原告財產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