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221,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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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俊仰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票號CH271362號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由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0日簽發,到期日98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票號CH271362號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八○四四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

因被告得隨時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於98年7 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應訴外人游生貴邀約,前往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313巷24弄1號4 樓,與被告以玩骰子方式賭博財物。

被告於羿日凌晨某時許,以伊賭輸為由,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後,始任由伊離去。

被告明知伊係因兩造間賭債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此亦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即其被訴傷害等案件所自承,因賭博為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則由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本票裁定獲准,雖伊以上開情詞向本院提起抗告,惟遭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八○四四號本票裁定、本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在卷可考。

觀諸被告及訴外人游生貴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確有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之行為,均陳述明確,且被告亦承認系爭本票乃原告為償還賭債而簽發,堪信原告之主張非虛。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堪信實。

五、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由反面解釋,發票人即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清償對被告之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合先敘明。

六、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原告對被告所負賭債,雖簽發系爭本票以茲清償,仍不得謂被告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五萬零五百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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