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229,2011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蘇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以U-LIFE現金卡為工具,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如無違約情事,即依原條件自動展期,利息則依原告牌告基準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5.32%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14萬8,140元未給付,依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單一利率查詢、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