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24,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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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被 告 周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棠變更為楊智光,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楊智光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為87年11月3 日起至92年11月3 日止,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年息11.88%按月計付,若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4萬4,020 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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