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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江宏祥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46 號與相對人溫永富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5 月 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乃屬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此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6 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對抗告人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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