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 三、原告主張:伊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器,無償出借
- 四、被告則以:原告針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器表示係其無償
-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器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
- 六、原告另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器之所有權人,固提出
- (一)按查封之標的物應就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動產為限,不
-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七、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器為
- 八、訴訟費用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鈺豐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高健維
被 告 曜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八○三六二(起訴書贅載九)號訴外人即債務人潘泰有保修廠與被告間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機器設備,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00 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附表之內容,只保留編號三乙項,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對債務人有貨款債權存在,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器,原告即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故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考。
是原告既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器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器,無償出借予債務人使用,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查明上情,誤予查封,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伊得請求除去妨害其所有權,準此,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八○三六二號債務人潘泰有保修廠與被告曜臣有限公司間因強制執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針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器表示係其無償借予債務人使用,原告為所有權人,但時至今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借據及發票等),甚至連何時借給債務人使用,都無法交代,故其主張是否可信,請本院斟酌。
另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上並未註明債務人借用,自不能作為原告有出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器予債務人之證明,且出貨單外觀那麼新,距離去年11月那麼久,看起來怪怪的。
另外,原告為什麼去年只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動產提出證據,而沒有提出今日提出的出貨單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器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00年3月15日函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此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原告另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器之所有權人,固提出一式兩聯之出貨單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器是否確屬原告所有。
經查:
(一)按查封之標的物應就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動產為限,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查封。
但為求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亦即執行機關應依債權人之查報及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又債務人占有之動產,除依其占有之外觀顯然可認為非屬債務人所有外,民事執行處即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對該動產為強制執行。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因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20日下午至債務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91之2號營業處,查封置於該處含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器之動產共十一項,有經債務人簽名之指封切結及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
上開處所既為債務人之營業所,依動產占有外觀之判斷原則,其內所置放之動產應推定為債務人所有,且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器之現況照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器之外觀狀態,亦非顯然可認為非屬債務人所有,則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器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予以查封,並無不合。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器之所有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
查原告固提供出貨單證明其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器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出貨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就該出貨單既未提出證明釋明其真實性,已難認該出貨單有形式的證據力。
另觀諸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機器為其無償出借予債務人使用,然原告僅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機器之部分,提出其與債務人間之合約書以茲證明,惟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器,則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表示有出貨單可為憑證,有原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合約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迨於100 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始提供出貨單為證。
然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機器之鑑價結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機器之價格僅一萬六千元,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器之價格為五萬七千六百元相較,兩者相差甚距,則原告既知就價格較低廉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機器,提出合約書作為出借予債務人之證明,更無不提供價格較高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器之借用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該出貨單之真實性,更難令人無疑。
七、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器為其所有,復未主張並證明其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器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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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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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CER 4330 Notebook │一台│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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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YOTA(豐田)檢測儀(SUPER SCANNER)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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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TOLAND I_SCANⅡ │一套│5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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