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36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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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柯文元
被 告 陳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7,135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違約金之請求。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核准自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萬8,000元,約定一個月一期共分35期清償,利息依年息16.88%計算,惟被告若未依約清償,未到期款均視同到期,詎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6萬7,135元;

被告又於9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萬6,000元,約定一個月一期共分35期清償,利息依年息12.99%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未到期款均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7萬2,39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通貸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清償歷史紀錄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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