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367,2011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林萬冠
訴訟代理人 周義朗
被 告 劉耀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並交付之發票日民國96年5 月16日,到期日同年6 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 號,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伊遵期提示,被告竟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且兩造未約定利率,又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給付自到期日即96年6 月16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