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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潘俐君
被 告 黃薪倫
訴訟代理人 羅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桃簡字第379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被告應持萬泰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於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
每期應繳金額並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迄至民國95年2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309,408 元、利息5,415 元及管理費100元並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上開債權經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由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後,即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屢經催討,均不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對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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