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395,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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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李昌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簽有借款契約書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9 月19日起至101 年9 月19日止計4 年,分48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25% 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6.29% ),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9萬5,522 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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