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398,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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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緣被告前曾涉犯詐欺罪致被吊銷營業登記證,不能以開計
  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二、被告則以:
  7. (一)對原告主張伊於99年5月起至100年1月31日受僱於原告,
  8. (二)惟伊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蓋伊於100年1月
  9. (三)伊離職後雖曾於100年1月底到2月底,支援宏全計程車合
  10. (四)伊任職時所填寫之制式表格、合約文件,原告均未給予合
  11. (五)綜上,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惟伊僅靠微薄收入
  12. (六)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13.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月起僱用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兩造
  14.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9年5月間到職,至100年1月31日離職,
  15.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16. (二)依系爭同意書第二條所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在甲
  17. (三)另被告抗辯於100年1月25日遞出辭呈,並於同年月26日當
  18.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19.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20.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1.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有挖角任職期間之客戶及靠行至證
  22.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23.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涉犯詐欺罪致被吊銷營業登記證,
  24. (三)又觀諸系爭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倘乙方(即被告)自
  25.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6. (五)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於100年1月底、2
  27.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挖角其任職期間之客戶,為被告所否認
  28. (七)況且,被告受僱原告期間,係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而
  29. (八)準此,原告爰依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
  30.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示,不足預告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32. 八、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其中二百零三元由被告負擔,餘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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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胡佛
被 告 林光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曾涉犯詐欺罪致被吊銷營業登記證,不能以開計程車為業,而伊本以開計程車行為業,故被告向伊懇求,由伊特別成立租賃車部門,並承購兩部租賃車,靠行於訴外人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桃誠小客車租賃公司),供被告使用,且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起到職,擔任計程車司機,伊並按月給付薪資,兩造亦於99年5 月13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二條、第三條分別約定:被告保證任職一年以上,離職須於前三十日報備,如有違約,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作為伊包含教育訓練等一切損失。

倘被告去職後,同意半年內不得在桃園縣蘆竹鄉內與伊從事相同業務或靠行他人之車行,且永不與任職期間伊開發、接觸之客戶有交易往來行為,如有違約願賠償伊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即任職未滿一年之際,已經離職,顯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

尤有甚者,被告竟在距伊營業處不滿百米即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36號之戴榮春計程車行(應為宏全計程車合作社之誤)與伊競業,且挖角其在任職期間所開發、接觸之客戶,令伊蒙受巨大損失,伊此舉亦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故被告應賠償伊總計十二萬元。

伊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抗辯其於100年1月25日提出辭呈,並於同年月26日口頭向伊請辭,並表示願工作至次月,但伊要求被告離開,不需工作至過年後等語,並非實在,蓋被告提出之辭呈,日期為100年1月25日,其要求准於100年1月31日辭職,且文末更備註:「不論如何,本人確定離開!」,是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二條所約定:保證任職一年以上,離職需於前三十日報備,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二萬元即有理由。

⒉伊與證人戴榮春素有嫌隙,故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自不得作為本件證人,再者,伊提出之宏全計程車合作社出勤表(下稱系爭出勤表)已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且證人戴榮春不只一次惡意挖角伊之司機,伊為遏止歪風,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詎料,被告仍故意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誠屬可惡至極。

⒊末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前,早已明瞭系爭同意書內容,且有相當審閱期間,且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去職後,不得在桃園縣蘆竹鄉內與伊從事相同業務或靠行,意在遏止惡意挖角,時間僅有半年,且限於伊車行所在之桃園縣蘆竹鄉,非可謂不合情理,亦無違反被告所稱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七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且約定內容符合契約自由原則,所定違約金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且被告惡意違約在前,事後亦無悔意,更故意謊稱伊要求不須工作至過年後,請考量上情,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伊於99年5月起至100年1 月3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及兩造曾簽訂系爭同意書等情,均不爭執。

(二)惟伊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蓋伊於100年1月25日遞出辭呈,並於同年月26日當面向原告口頭請辭,表示願工作至次月,惟原告要求伊離開,不需工作至年後,故伊已於三十日前告知,僅原告不同意接受,是伊並無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二條所約定之離職預告期間。

又伊本為專業計程車司機,原告並未對伊實施教育訓練,則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所稱需賠償二萬元違約金作為原告包含教育訓練等所生之一切損失,與事實不符,原告需就其有對伊投注教育訓練等成本損失提出證明。

縱認伊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惟系爭同意書第二條僅單方面限制伊工作權,有違法律賦予人民工作權保障之強制規定,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伊離職後雖曾於100年1月底到2 月底,支援宏全計程車合作社約五、六次,但伊並無靠行至證人戴榮春所經營之宏全計程車合作社為競業行為,伊本人則自100年3月開始接送機,在此之前沒有自己接案。

又伊亦未曾挖角於原告任職期間所開發之客戶,且稽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出勤表,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28-MM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無密集出車,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挖角之違約行為。

(四)伊任職時所填寫之制式表格、合約文件,原告均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已失公平,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既限制伊工作權、自由權,又無代償措施約定,更未為代償津貼之給付。

而原告所經營之計程車業,性質上並無所謂固定客戶,故原告亦無存在需要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依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等規定,該競業禁止約定不生效力,縱認伊有違約行為,亦因該競業禁止約定無效,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惟伊僅靠微薄收入生活,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

等語。

(六)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 月起僱用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兩造亦於99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出勤表影本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民事答辯狀內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無庸舉證即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9年5月間到職,至100年1 月31日離職,有任職未滿一年且未於離職前三十日報備之違約事由,故得依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及若有違反者,兩造所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經查: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該法對於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僅限制雇主須有同法第十一條、十二條之法定情形始得終止契約,對於勞工則無限制,亦即勞工僅須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預告雇主,即可隨時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又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見勞工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預告終止權,性質上乃屬強制規定,如勞雇間之勞動契約約定有違反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約定即屬無效。

(二)依系爭同意書第二條所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在甲方(即原告)公司任職一年以上,離職須於前三十日報備,如有違約情事,願賠償甲方新臺幣貳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作為甲方包含教育訓練等所生之一切損失。」

,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同意書時,並無特定被告之任職期間而成立定期勞動契約之意思,且由原告冀望被告繼續留任超過一年以上,堪認渠等所成立者,乃係就有繼續性工作性質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則被告自99年5 月間受原告僱用,至100年1月31日離職,其繼續工作之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如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者,僅須十日前預告即可。

惟系爭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限制被告須任滿一年始得終止契約且需於離職前三十日報備,核與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關於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之強制規定有違,應認系爭同意書第二條就其限制被告需任職滿一年及預告期間超過十日之部分,均屬無效。

故原告爰引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以被告任職未滿一年請求給付違約金二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主張,即因該部分約定無效而無理由。

(三)另被告抗辯於100年1月25日遞出辭呈,並於同年月26日當面向原告口頭請辭,表示願工作至次月,惟原告要求伊離開,不需工作至年後,故伊已於三十日前告知,僅原告不同意接受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之辭呈為證。

觀諸該辭呈末行之日期為100年1月25日,且被告於文中除表示將於同年月31日辭職,更備註:「不論如何,本人確定離開!!」顯見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去職之心意甚堅,是其所辯乃原告拒絕留任云云,即難採信。

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因勞動基準法就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並無明文,自應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不計算始日。

準此,被告於100年1月25日遞出辭呈,並於同年月31日去職,其預告期間僅有六日,不足十日,故其所為已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二條所約定預告期間之限制甚明。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又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之內容固有「懲罰性違約金」等字,然觀諸該條內容為「如有違約情事,願賠償甲方新臺幣貳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作為甲方包含教育訓練等所生之一切損失。」

,其意顯在以違約金作為被告若有違反該條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時,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得先行預定,用免將來舉證之煩,但非使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條違約金之約定,仍應認為係賠償性違約金。

又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證明有支出教育訓練費用云云,然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既已明定違約金乃「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又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其僅靠微薄收入生活之市井小民,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自無足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惟被告之給付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應以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未於該日履行給付違約金義務,原告始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基此,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2月24日送達被告,且被告迄未給付違約金二萬元,故原告請求自100年2月25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有挖角任職期間之客戶及靠行至證人戴榮春所經營之宏全計程車合作社,故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十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此乃鑑於契約之訂立,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等原則,原則上固應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

然經濟上具有強勢地位之一方,所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附合契約,他方即經濟上之較弱者,雖於締約前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條款之內容,且形式上亦曾以簽章等方式表示同意,惟其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故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列舉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至該條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

惟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係以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為目的者,尚有不同,故被告抗辯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前並無合理審閱期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涉犯詐欺罪致被吊銷營業登記證,不能以開計程車為業,故懇求原告僱用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應為兩造間經濟上之強者,被告則為較弱之一方,且觀諸系爭同意書全文,除第一頁及第三頁之乙方即受僱人欄與日期為空白者外,其餘內容包括甲方即原告姓名及住址之資料,均已預先打字完成,被告僅於系爭同意書乙方當事人欄內簽名並填載住址與身分證字號,另無修改契約文義之情形,是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核屬附合契約。

(三)又觀諸系爭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倘乙方(即被告)自甲方(即原告)去職後,同意半年內不得在桃園縣蘆竹鄉內與甲方從事相同業務或靠行他人之車行,且永不與任職甲方期間所開發、接觸之客戶有交易往來行為」顯屬禁止員工即被告於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而有限制其行使工作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有無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事實及該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靠行至證人戴榮春所經營之宏全計程車合作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與證人戴榮春接觸,並於系爭出勤表上所載時間,以系爭汽車為證人戴榮春接送客人之事實,惟其否認有靠行之行為,並辯稱:我沒有繳任何行費給證人戴榮春;

證人戴榮春請我支援,是因為他缺車,所得車資都歸我所有等語,核與證人戴榮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大約在100年1月或2 月認識,朋友跟我說如果我有欠車的話可以打被告的電話找被告,我知道被告電話就會打電話調派,問被告是否能夠支援。

系爭出勤表是我們的資料沒有錯,這是大樓叫車,給警衛登記用的,每一台車是依排班決定,如果沒有車我就找支援的車。

被告是我知道電話以後才支援的,時間應該是在100年1、2、3月份,到6 月10日前我還有請被告支援,我請他支援的次數沒有辦法計算,但是他不是每一次都有來支援,只要欠車、被告有空我就會派車;

我沒有跟被告談支援的費用如何計算,客人的車資由被告自己收取,我也沒有跟他收取派遣的費用等語吻合。

則被告離職後,既然只在證人戴榮春因人車不足而支援,且證人戴榮春亦未向被告收取支援之費用,對照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桃誠小客車租賃公司所簽訂之寄行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每月需負擔管理費一千元(年繳為一萬元),兩者顯然不同,是被告所辯僅偶爾支援證人戴榮春而非靠行等語,堪可採信。

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靠行證人戴榮春之行為,是其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之行為,即不足採。

(五)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於100年1 月底、2月初向證人戴榮春表示請他介紹客人,但我是針對接送機方面,原告提出之系爭出勤表都是接送機的客人等語,及證人戴榮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請被告支援不限於大樓或是接機客,但是接機我會儘量找被告,因為他是租賃車,才可以進機場等語,可知被告支援證人戴榮春者,係以接送機場客戶為主,佐以被告提出之接送客戶名冊,工作地點均為接送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各地客戶進出機場,而臺北市之機場非在桃園縣蘆竹鄉內固無論,即使桃園縣境內之臺灣桃園機場,亦係在桃園縣大園鄉內,而非蘆竹鄉,是被告所為亦非在桃園縣蘆竹鄉內與原告從事相同業務,自難認為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於桃園縣蘆竹鄉內營業之行為,益徵其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之行為,尚難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挖角其任職期間之客戶,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系爭出勤表為證,然其並未證明系爭出勤表上所載各期間所接送之客戶,確屬原告客戶,且開發時間為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並曾與被告有過接觸,是此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況且,被告受僱原告期間,係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而被告在此之前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原告於民事準備狀所自認,則其於離職後繼續以計程車駕駛工作謀生,乃情理之常。

惟被告任職期間,原告有無為被告介紹客戶,使被告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且該名客戶於被告離職後是否即轉為被告之客戶而不再接受原告派車,致使原告有應以限制被告工作權之方式,以保護其營業秘密等情,均未據原告證明,則原告徒以附合契約方式,預立系爭同意書第三條即競業禁止條款,禁止被告於離職半年內不得在桃園縣蘆竹鄉內與其從事相同業務或靠行他人車行,且永不得與任職期間所開發、接觸之客戶有交易往來行為,客觀上對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工作權,已造成限制,但原告是否有應受保護之權利存在,且是否曾因此給予被告任何補償或亦同時負有任何義務,均未見原告說明並提出證據,顯然系爭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產生不均衡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已有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是此條約定,應屬無效。

(八)準此,原告爰依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示,不足預告期間,而有系爭同意書第二條所約定之違約情事,應給付違約金二萬元並自100年2月25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其中二百零三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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