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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鵬遠
被 告 黃邦發
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黃邦發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再變更為4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同上。
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另追加利息之請求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依前揭規定,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邦發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93-AC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3公里100公尺輔助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537-M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正常車況下約值40萬元,經訴外人元隆汽車公司鑑定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價額為47萬8,556元,顯見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可認定系爭車輛全毀,故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剩餘價值即40萬元;
又被告黃邦發係被告建明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建明公司理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隆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而本件被告黃邦發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之系爭車輛,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黃邦發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年3月2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1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黃邦發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被告黃邦發受僱於被告建明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七、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94年4月,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依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正常車況下之車價為40萬元,受損後如修復完畢之價值為30萬元等情,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0年4月1日桃汽商鑑定(平)字第100006號函在卷可憑,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所須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7萬8,556元,有元隆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查,是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已超過其車禍發生時車價及修復後之價值,則其回復原狀顯不具經濟效益,應認有重大困難,原告主張其車輛全毀,受有40萬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應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5月11日付與被告黃邦發之受僱人、於100年5月10日付與被告建明公司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黃邦發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5月12日,對被告建明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5月11日,應堪認定。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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