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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535號
原 告 王陳佳琪
訴訟代理人 王文博
被 告 古呈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會會款,有本院民國100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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