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550,2011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劉永祥
林劉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被 告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永祥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林劉月霞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永祥、林劉月霞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桃補字第151 號裁定命其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對原告二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二人均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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