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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589號
原 告 邱鈺珊
被 告 張桂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法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票款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已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以本院100 年度桃補字第17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12,380元,該裁定已於100 年6 月2 日付與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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