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沈冠佑 住桃園縣桃.
訴訟代理人 呂秀碧 住同上
被 告 徐哲啟 住桃園縣桃.
楊裕忠 住桃園縣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門牌號碼桃園縣成功路三段六十七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十七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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