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823,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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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823 號
原 告 張守德
被 告 柯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面額分別為45萬元及55萬元,下稱系爭支票2 紙),惟該2 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嗣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賴君毅向被告催討,被告先行清償5 萬元後,旋因無資力無法清償剩餘款項。

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訴外人蔡鈴華以標貨為由向被告借票,訴外人蔡鈴華先開桃盈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2 張給被告(面額分別為45萬元及55萬元),被告亦開系爭支票2 紙及另1 面額為33萬元之支票1 紙交給訴外人蔡鈴華供其貼換現金。

未料,訴外人蔡鈴華所開給被告之2 紙支票均跳票,所以被告也沒有錢去繳納訴外人蔡鈴華向被告所借得之系爭支票2紙。

另原告取得系爭支票2 紙應屬惡意且無償取得,被告自得以前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被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票據2 紙為被告所簽發,且被告已清償5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2 紙影本、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2 紙係出於無償且為惡意取得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伊與訴外人蔡鈴華換票,訴外人蔡鈴華先跳票,伊才會跳原告的票等語,惟票據本係無因證券,除執票人為惡意或無償外,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復辯稱:訴外人吳德讓律師所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上稱訴外人賴君毅是因生意關係取得系爭票據2 紙,惟此與訴外人吳德讓律師向法院所陳報之陳報狀中稱訴外人賴君毅係受原告所委託向被告催討,前後供述不一,故伊認為原告取得票據應無對價或出於惡意,故被告自得以前揭原因抗辯對抗原告等語,惟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2 紙係出於惡意或無償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憑訴外人吳德讓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與其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有所不同,即臆測原告取得系爭支票2 紙為無償、惡意,然訴外人吳德讓律師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其僅係受訴外人賴君毅之委託而寄發存證信函,是以其對於本件原告取得票據之原因亦僅係透過訴外人賴君毅轉述,縱其供述不一,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惡意或無償取得之情形,況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惡意或無償取得系爭支票2 紙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兌現,被告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有據。

又系爭支票2 紙之提示日均為100 年6 月7 日,有退票理由單2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支票分別自100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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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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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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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5 月31日│ 45萬元     │100 年6 月7 日│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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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6 月4 日│ 55萬元     │100 年6 月7 日│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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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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