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思穎於民國99年3月15日邀同訴外人魏
- 二、被告則以:當初訴外人陳思穎將系爭房屋轉租與伊時曾經過
- 三、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思穎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嗣訴
- ㈠、訴外人陳思穎轉租系爭房屋與被告並未得到原告之同意:
- ㈡、原告並未同意成立自100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之租賃
- ㈢、被告不得以所損失之營業利益主張抵銷:
-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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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852 號
原 告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被 告 汪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六一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次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撤回陳思穎、魏守男部分,經陳思穎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另魏守男則於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就該部分本院自無庸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思穎於民國99年3 月15日邀同訴外人魏守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路261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3 月14日止,每月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 萬8,000 元,押租金則為1 個月。
詎料,訴外人陳思穎竟於租賃期間中之100 年6 月20日未經原告允許,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並將系爭房屋轉交由被告使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搬遷。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訴外人陳思穎將系爭房屋轉租與伊時曾經過原告之同意,且兩造之租約雖於100 年3 月15日期滿,惟伊曾於100 年3 月10日與被告商議延長租約3 個月,被告當時雖僅表示會再考慮看看並未當場表示同意,但訴外人黃世博確有收受伊請人代為轉交之100 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14日之房租(下稱4 月份房租),故原告應有同意伊續租之意思。
另原告於100 年6 月5 日會同警局未經過法律程序,遂擅自將伊所經營之商店強制關門,並請在場之員工離開,造成伊受有商店無法營業之損失,伊主張以此損失與原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思穎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嗣訴外人陳思穎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1 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陳思穎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且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訴外人陳思穎轉租系爭房屋與被告是否得到原告之同意?㈡、原告是否有同意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㈢、被告是否得主張抵消?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陳思穎轉租系爭房屋與被告並未得到原告之同意: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陳思穎將系爭房屋轉讓與伊曾得原告之同意等語,惟遭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當初訴外人陳思穎雖然有說過要找1 個人來承租系爭房屋,惟伊並沒有同意等語,是以原告有同意轉租此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陳稱:伊並不知道系爭房屋是由被告在使用,房租大多數時候都是向訴外人陳思穎收取,其餘時候則是由伊不認識之人交付,伊從未向被告收取過租金等語,被告亦自承:原告從未向伊拿過房租,都是找伊的會計拿等語,足見被告從未親自向原告繳交房租,原告自無從得知訴外人陳思穎已將系爭房屋轉租與原告乙節,況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有何事實可證原告已知悉此一轉租行為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訴外人陳思穎將系爭房屋轉租與伊等情,應不足採。
㈡、原告並未同意成立自100 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14日之租賃契約:⒈被告復辯稱:伊有於100 年3 月10日與原告商討延長租約3個月,當時洽談之氣氛雖不融洽,但伊事後有託人將4 月份房租轉交與訴外人黃世博(即原告之子),訴外人黃世博亦有收下該筆租金,故原告應已同意延長租約,伊之所以未繳納自100 年4 月15日以後之租金,係因伊認為尚有押租金可以扣抵等語,惟原告則陳稱:渠雖有於100 年3 月10日與被告見面,惟伊於當日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再續約,未料被告竟將4 月份房租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原告之子訴外人黃世博),訴外人黃世博將該筆租金交給伊後,伊要求訴外人黃世博將該筆租金返還與被告,然被告避不見面,亦不願意收受該筆租金等語。
查被告與訴外人陳思穎既未得原告同意合法轉租,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由延長租約,惟被告仍於100 年3 月10日與原告協商,向原告表示欲承租100 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14日,共3 個月,是以兩造是否有於上開期日達成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00 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14日乙節,即為爭點。
查證人黃世博於審理中證稱:100 年3 月10 日 當天兩造確有見面,並針對系爭房屋進行討論,原告想要收回系爭房屋自己使用,故沒有同意被告續租之要求。
被告雖有委託他人轉交1 個月的租金給伊,要伊代為轉交給原告,惟伊並不知道該筆租金是要付何月份之租金,伊將該筆租金攜回交付給原告後,原告始告知伊該租金不能收,要伊拿回去退還給被告,伊後來要去找被告退還該筆租金,都找不到被告本人,伊亦無代其母親向被告表示同意續租之意思等語,顯見原告並無當面表示同意被告承租系爭房屋3 個月之意思,況被告亦自承伊並無當面將4 月份房租交付給原告,而係透過一合夥人轉交給原告之子,則原告之子對於該4 月份房租是否係支付該月份之房租即未必可得而知,尚難僅憑此即推論原告有同意出租之意思,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出租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將系爭房屋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出租與被告等情,即非可採。
⒉被告轉租得系爭房屋既非出於合法轉租,且於租期屆滿後亦未得到被告之同意出租,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之權利,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既無合法權利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租金,然被告已先給付1 個月之租金交由原告收受,故自得扣除該部分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自100 年4 月15日起按月給付1 萬8,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㈢、被告不得以所損失之營業利益主張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
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倘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有理由,自得與原告之主張抵銷。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6 月5 日夥同管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前往伊用於經營商店之系爭房屋,並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將該房屋強制關門,請伊所雇用在場之員工立即離開,造成伊無法營業,因此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等語。
惟查,辜不論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營業利益損失之實際數額,況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詢問該派出所警員是否有於100 年6 月5 日受理原告請求派出所員警協助處理租賃爭議事件,該派出所回函表示並無受理原告房屋租賃爭議事件之資料,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有請員警將伊所經營之商店強制關門此節,已非無疑。
另員警執勤係本於基法律規定並審酌個案情形斟酌其必要之措施,並不受當事人之請求所支配,故原告自無權限可指揮到場員警將被告所經營之商店關門。
而原告既認被告非法占用其房屋,自得尋求員警協助,此係法律所保障原告之固有權利,縱到場員警確有強制被告關門停止營業之行為,亦非經由原告指揮所為,原告對到場員警並無指揮、支配之權限,則被告自不能以此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
況被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其他侵權行為損害其營業利益乙節,是以原告主張:以營業利益之損失與原告之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自不足採。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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