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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97號
即 被 告 邱福棟
訴訟代理人 許裕鑫
即 原 告 洪吉松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徐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6,553 萬元,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01 年2 月24日提起反訴,為本院所不及知;
且所提起之反訴,非不得以過失相抵為抗辯,亦為本院審酌所及,是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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