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98,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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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8號
原 告 日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郎
吳國郎
林麗香
被 告 中華大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於民國97年8 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29420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於廢止登記後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迄未完成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全體董事吳家郎、吳國郎、林麗香為清算人,則原告以吳家郎、吳國郎及林麗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7,800 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請求不變,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 月3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清潔維護契約書」,依保全契約書第6條、清潔維護契約書第5條規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保全服務費用為199,800 元、清潔服務費用為48,000元,共計247,800 元。

原告自97年11月起指派訴外人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長公司)為被告提供保全及清潔維護服務,直至98年8 月31日始移交給訴外人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竟拒絕給付98年8 月份之服務費用247,800 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日長公司前曾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度重簡字第691 號判決駁回,惟該判決理由明載:「三、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日展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然存續,則日展公司固係在廢止登記後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清潔維護契約,亦非即屬無效之契約,是日展公司於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清潔維護契約提供服務後,被告即負有應依約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尚不得遽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清潔維護契約為無效而拒絕給付服務費至明。

㈡…惟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清潔維護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係日展公司及被告,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乙節,已如前述,是系爭款項本院認為僅能由訴外人日展公司依據其與被告簽立之契約,另行訴請被告給付,併此敘明。」

,是原告自得依據前開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業經經濟部以97年8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7329420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何以在97年8 月31日矇騙被告第14屆管理委員會,使第14屆管理委員會基於兩造原有互信基礎而簽訂保全服務及清潔維護契約?又保全服務契約第5條規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97年9 月1 日開始,至98年8 月31日止,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

僅論及「負責人」,而非「公司」名稱或負責人都變更,已構成隱瞞事實,未發生事情便罷,萬一發生「契約中所訂」的有形傷害,有可能因為簽約的對象已不存在而推卸責任。

另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給付服務費用訴訟,後原告撤回起訴再以日長公司名義提起訴訟,已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並遭桃園縣政府裁罰150,000 元在案,原告何以不檢討被告為何不願支付98年8 月份之服務費用247,8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保全服務契約書、清潔維護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移交清冊、請款單及發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91 號判決等件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曾訂立保全服務及清潔維護契約書,以及迄今未給付98年8 月份保全服務及清潔維護服務費247,800 元,惟就應否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於經廢止登記後與被告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及清潔維護契約書是否有效?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用247,800 元?經查:㈠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及清潔維護契約書係屬有效:按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清算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兩造雖於97年8月31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及清潔維護契約書,簽約時點係在原告於97年8 月27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之後,惟斯時原告既未清算終結,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則原告以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契約,自與當事人欠缺權利能力而訂定之無效契約不同,是被告辯以簽約對象並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86條規定,原告之任一清算人均得單獨代表原告,且縱原告就清算人代表權曾有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雖兩造間訂定之保全服務及清潔維護契約書,係由清算人之一吳家郎代表原告簽訂,契約仍屬有效,附此敘明。

㈡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用247,800 元: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條、清潔維護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共計247,800 元,且被告迄未給付98年8 月份之服務費用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原告已提供被告98年8 月份之保全及清潔維護服務,亦為被告分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91 號案件、本院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有上開判決及筆錄附卷可證,則兩造間訂定之保全及清潔維護契約書既不因原告於廢止登記後簽訂而無效,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契約內容提供服務,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能舉證其有保全服務及清潔維護契約所訂得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之事由,則被告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47,800 元,即屬有據。

至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廢止登記後繼續營業所涉其他刑罰部分,尚不影響本院之前揭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2 月8 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保全服務及清潔維護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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