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聲,51,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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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魏竹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權利)均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嗣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10月1 日將系爭權利全數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資產管理公司),又由歐凱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10月1 日將系爭權利全數讓與伊,故伊即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退件,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四九八四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及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至上址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有該局100年4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1003016011號函在卷為憑,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之情事,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其聲請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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