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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中裕
相 對 人 李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56巷1之4號5樓房屋,惟未按期繳交租金,且伊聯絡無著,故伊將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收回上開房屋。
惟伊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終止契約之通知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不能送達。
因本件實非聲請人過失,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信封等資料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至上址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有該局100年4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26709號函覆說明在卷為憑,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之情事,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其聲請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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