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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邱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2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通資產公司),嗣華通資產公司又於98年4 月17日將該債權讓予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資本公司),亞聯資本公司又於99年7 月26日又將該債權讓予聲請人,然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路304 巷2 號即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惟查,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大溪鎮埔頂47號」,此有相對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復依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以觀,聲請人係向「桃園縣八德市○○路304巷2 號」為寄送。
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
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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