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聲,62,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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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鈺豐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王寶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曜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六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五二九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乃其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六二號給付貨款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民國100年3月15日桃院永九九司執四字第八○三六二號通知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一百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後,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確定,其期間推估為二年又十月,及如附表所示動產經鑑定後之價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六百元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一萬零四百二十七元【計算式:73,600×5 %×(34月÷12月)=1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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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鑑定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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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OYOTA診斷儀器(筆記型電腦及介│ 套 │ 1  │16,000  │
│    │面機)                        │    │    │        │
├──┼───────────────┼──┼──┼────┤
│ 2  │AUTO LAND汽車檢測電腦i-Scan 2 │ 套 │ 1  │57,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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