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補,117,2011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伯春(即郭瀞孔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5,60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3,4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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