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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志文、吳奕臻、吳言仁、吳俊邑、吳言展(均為竇艷秋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一百零一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四百四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五百元外,尚應補繳九百四十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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