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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雄
訴訟代理人 洪毓駿
林建良
被 告 李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3-606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全國加油站內,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停放於上開加油站加油,訴外人巫慧千所有之車牌號碼8080-MZ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下稱中華賓士公司)修復後,共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900 元、塗裝5,612 元、零件3,899 元,共計11,411元之修復費用,並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原告依約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駕駛執照、警方查證記錄專用表、中華賓士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 年2 月3 日桃警分交字第1011015734號函附交通事故報告及車損照片10幀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依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使其受損,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車禍事故;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巫慧千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巫慧千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巫慧千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本件巫慧千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11,411元,業據原告於賠付巫慧千後提出中華賓士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
該筆費用中零件部分為3,899 元,此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4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2 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又6 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04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費用1,90 0元、塗裝5,612 元,共計8,016 元,即為被保險人即巫慧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得代位巫慧千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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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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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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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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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899x0.369 │1,439 │3,899-1,439 │2,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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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460x0.369 │908 │2,460-908 │1,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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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552x0.369 │573 │1,552-573 │9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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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79x0.369 │361 │979-361 │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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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618x0.369x6/12 │114 │618-114 │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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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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