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1,桃小,27,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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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27號
原 告 黃金全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莊文國
訴訟代理人 曾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許利彥承租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768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中路段200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經由法院拍買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因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9 月5 日會勘結論:被告應按鈞院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內容搬遷,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而系爭土地本為農業用地,依規定免繳地價稅,但因被告違規使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即向原告課徵新臺幣(下同)2 萬6,523 元之地價稅,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5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系爭土地上不得加蓋定著建物,被告與許利彥雖曾簽訂同意書,然該同意書與系爭租約沒有關係,原告不受拘束;

且系爭土地是特定農業區的農業用地,承租人本應以農用為目的,故縱有同意書,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為無效。

⒉被告僅承租系爭土地600 坪,還有460 坪沒有承租,原告去圍土地是因為有人偷倒廢土,所以才將系爭土地圍牆外的部分圍起來,而被告大門通行的寬度還有20米,並未阻礙被告通行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伊有與原出租人許利彥約定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且許利彥有同意伊建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土地作非農用。

(二)系爭土地本就沒有農地農用,是原告早就知道的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兩造於鈞院成立調解(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5號),約定伊自100 年3 月至11月,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 萬元,現原告又要伊支付地價稅,毫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不是伊,伊並無繳納義務,且原告從事法拍業已多年,農地無農用本應繳納地價稅,竟想藉訴訟要求伊支付。

(四)系爭土地伊在100 年11月28日還原告時,原告就請人弄鐵板把門圍起來並用鑰匙鎖起來,因原告把系爭土地圍起來一半,造成伊不能使用全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函、本院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書及課稅土地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7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租約第17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承租本土地,不得在土地上加蓋定著建物」,惟被告抗辯其於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許利彥承租當時,已得許利彥同意建屋使用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1 紙及支付租金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其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確係依約使用土地,難認有何違約之處,自難謂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初,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於拍定系爭土地前,即可由拍賣公告得知其上有系爭房屋之存在;

而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其上已存有系爭房屋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則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土地所有人須繳納地價稅乃既成事實,該地價稅之核課,顯非因被告事後其他積極行為所致,是系爭土地被課徵地價稅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地價稅之損害賠償,尚非可採。

(三)況依兩造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約定:「一、被告應於100 年12月1 日前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自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原告5 萬元。

…」,亦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所建之系爭房屋得占用系爭土地至100 年11月30日。

而被告已於100 年11月25日拆除系爭房屋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亦已依約拆除系爭房屋,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屬無據。

(四)又按地價稅之法定繳納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地價稅自應由原告負擔。

又系爭土地究係適用何種稅率或免稅,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原告當時產權、使用之狀況,依據法律自行判斷,非被告所得影響,況被告建造、使用系爭房屋,已得原出租人許利彥及原告同意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多繳之地價稅,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多繳之地價稅2 萬6,523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地價稅之損失2 萬6,523 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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