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黃鉦認
黃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於起訴時主張:㈠確認被告黃鉦認與被告黃瑞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9 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黃瑞誠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黃鉦認;
㈢原告代位被告黃鉦認請求被告黃瑞誠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辦理塗銷於94年9 月20日經桃園地政事務所94年桃資登字第353810號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鉦認所有。
嗣於訴訟中更正其請求為:被告黃瑞誠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鉦認所有,經核為法律上陳述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黃鉦認、黃瑞誠(下稱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鉦認於93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帳款,詎被告黃鉦認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204,726 元,及其中153,987 元自95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計付1,000 元之違約金,並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簡字第261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詎被告黃鉦認竟於94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黃瑞誠所有,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部分買賣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判決確認被告黃瑞誠與被告黃鉦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被告黃鉦認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被告黃鉦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黃瑞誠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鉦認所有
四、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五、經查: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9 月20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鉦認請求被告黃瑞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4年桃資登字第3538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735 號判決「一、確認被告黃瑞誠與被告黃鉦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9 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黃鉦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4年桃資登字第3538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735 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黃鉦認對被告黃瑞誠所得主張之所有物回復原狀請求權既經判決確定,該判決之既判力即應及於被告黃鉦認。
㈡本件原告因債務人黃鉦認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故得本於債權人之身份,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鉦認對於被告黃瑞誠之所有物回復原狀請求權,不因其中國商銀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上揭權利而受限制。
惟中國商銀既已代位行使被告黃鉦認得主張之所有物回復原狀請求權,並經判決確定,而對被告黃鉦認生既判力,則原告自無再代位被告黃鉦認復向被告黃瑞誠行使所有物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必要。
㈢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100 年度桃簡字第735 號簡易判決中,關於諭知「被告黃鉦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4年桃資登字第3538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部分,性質上係命被告黃鉦認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判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於判決確定時即因被告黃瑞誠已為意思表示而當然塗銷,本件原告自無再起訴請求塗銷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原告並無再行代位被告黃鉦認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 │桃園縣│桃園市 │埔子│埔子小段│0000-0000 │建│87.00 │2 分之1 │
└─┴───┴────┴──┴────┴─────┴─┴────┴────┘
┌─┬───┬─────────────┬─────┬─────┬────┐
│編│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權 利 │
│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建 號├─────────────┤及房屋層數├─────┤ │
│ │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 │範 圍 │
│號│ │ │ │合 計 │ │
├─┼───┼─────────────┼─────┼─────┼────┤
│1 │08720-│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加強磚造,│第一樓層:│ 2分之1 │
│ │000 │0000-0000 地號 │二層 │54.61 │ │
│ │ │ │ │第二樓層:│ │
│ │ ├─────────────┤ │54.61 │ │
│ │ │桃園縣桃園市○○街7 巷25號│ │合計: │ │
│ │ │ │ │109.22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