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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被 告 康峰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下午1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72-DZ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61巷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因停等紅燈而靜止之車號0980-ZA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撞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翁啟哲駕駛訴外人久德園藝有限公司(下稱久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627-TQ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新臺幣(下同)8,400 元、零件1 萬3,625 元,合計2 萬2,025 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 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萬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自承其行經事故地點時,太靠近前方車輛、煞車來不及從後撞上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此外,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不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是久德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久德公司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久德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2 萬2,025 元(工資8,400 元、零件1 萬3,625 元),有萬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6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7 月1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又1 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318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費用8,400 元,共計1 萬1,718 元,即為被保險人即久德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得代位久德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 月6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7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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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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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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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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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萬3,625x0.369 │5,028 │1萬3,625-5,028│8,5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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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597x0.369 │3,172 │8,597-3,172 │5,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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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425x0.369 │2,002 │5,425-2,002 │3,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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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423x0.369x1/12│105 │3,423-105 │3,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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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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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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