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1,桃保險簡,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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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 號
原 告 吳健昆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除增列醫療費請求金額外,另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並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37萬8,592 元,其餘部分請求不變。

經核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源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兩者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僅所衍生之賠償範圍不同,且前揭追加具有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功能;

至醫療費用增列部分亦屬金額之擴張,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另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為3 萬6,000 元,本屬小額訴訟程序;

惟經原告於審理中為前揭訴之追加及聲明擴張後,其請求金額為37萬8,59 2元,顯已逾小額訴訟程序所得適用之範圍,亦與小額訴訟所應具備簡速化之特性及需求不符,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改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保訴外人張哲維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而訴外人張哲維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駕駛車牌號碼Z7-9513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街行駛,於行經新竹市○○街54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BPQ-777 號重型機車,原告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右肩挫傷、左側第5 肋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此傷害前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1 萬4,928 元,另因被告拒絕理賠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6 萬3,664 元,且被告因該次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

為此,爰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8,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與訴外人張哲維於另案之刑事案件中所述,原告雖遭訴外人張哲維駕車撞擊其摩托車,惟原告並未倒地,且原告於94年間曾因車禍傷及其左肩胛骨,故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肩胛骨骨折未癒,應非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

況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被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5,052 元,其餘之費用均為影印收據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等;

另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依據為何,亦有所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哲維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駕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下稱前案訴訟)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所主張伊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且該傷害與本次車禍事故有關,被告應理賠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懲罰性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28條固分別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惟同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可見仍以該事故係出於加害人之行為所致者為要,如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仍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理賠給付,應以與本次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

㈡、查訴外人張哲維於前案訴訟中陳稱:告訴人沒有完全倒地,他用腳撐著,後來他離開機車,車子才倒地等語,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堪驗前案訴訟卷宗內所附車禍發生時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內容:⒈16點58分53秒有一黑外套男子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當中,並欲跨越雙黃線。

⒉16點58分56秒該名男子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將機車橫停於道路中間。

⒊16點59分00秒,該名男子遭白色車輛自右後側撞擊。

⒋16點59分02秒,該名男子之機車遭撞擊倒地,惟該名男子雙腳撐地、並未倒地,旋立即站起。

⒌16點59分20秒,該名男子仍可站起,與對方談話,神態正常,並無受傷之跡象。

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看過該份光碟等語,惟細稽該光碟之時間、地點及發生事故之車輛外型、顏色,均與原告及訴外人張哲維之車輛相同,另發生事故之經過、撞擊位置均與被告及訴外人張哲維於前案訴訟中所描述之事故發生過程相符,堪認該光碟之內容應係本件事故之經過。

質諸該光碟影像中訴外人張哲維所駕駛之車速極慢,並自原告之右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非原告之身體,且原告於撞擊後雖坐於已倒地之機車上,惟立即以雙腳撐地站起,並未隨機車倒地,況原告受撞擊後仍可站起與訴外人張哲維交談,並無異狀等情,本院認此一撞擊力道、角度及撞擊位置均不可能造成原告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5 肋骨骨折之傷害。

另原告遭訴外人張哲維撞擊之位置係於機車之右後側,而撞擊後原告並未倒地,旋立即以雙腳撐地、站起已如前述,則以撞擊之方向為右側判斷,原告豈有可能受有左側肋骨及肩胛骨骨折之理。

甚且,依原告所稱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5 肋骨骨折等傷害,其情形均非輕微,按理原告自當疼痛難耐,惟現場錄影光碟中均未見原告有何異狀,尚能自行站立並與訴外人張哲維談話,足見前揭傷害顯與本次車禍事故無關。

至原告主張另受有右肩挫傷,惟依光碟內容顯示訴外人張哲維係撞擊原告之機車而非原告之身體,且速度緩慢,原告亦未隨車倒地,則原告右肩之挫傷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有可疑。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曾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故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5 肋骨骨折等情應係舊傷,與本次事故無關等語,惟遭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先前左肩胛骨並無受傷,且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之函文顯示伊於94年12月2 日之病例並無記載左肩胛骨受傷之情況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1 年3 月12日新縣衛醫字第1010002707號函及東元綜合醫院94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原告曾於99年3 月23日因與訴外人鍾欽生發生車禍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病變,左肩胛骨骨折」,另原告又於同年月27日至東元綜合醫院就診並經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4.左肩胛骨骨折」,此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並審閱其中卷附之99年3 月23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3 月27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核閱無訛,細稽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均有該醫院之大印並編有流水號,並無造假之情形,足認該診斷證明書應屬真實。

是以,被告所稱伊於94年間所受之傷害雖不包含左肩胛骨骨折,惟伊於99年3 月間車禍所受之傷害則確有包含左肩胛骨骨折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車禍時之一切客觀狀況,足認原告於發生本次車禍事故前即有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情形,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左側第5 肋骨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勢,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均不可能係該次事故所造成,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所受之傷害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無需負理賠責任;

至原告所主張之消保法51條懲罰性賠償部分,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故應非消費者保護法中所稱之消費者,況被告拒絕理賠應有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至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部分,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依據,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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