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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桃小字第133 號
原 告 林蕙敏
法定代理人 李梅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 段148 號11樓之8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 紙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俱非有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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