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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 年度桃小字第64號
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
訴訟代理人 王壹書
法定代理人 鄧立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25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至100 年10月31日止,原告共訂立2 套保全系統(下稱A 系統、B 系統),同時開始保全防護服務,約定A 系統每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含專線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880 元(含稅);
B系統則為4,830 元(含稅),詎100 年6 月25日起,被告即未依約按期繳交上開服務費,共積欠A 系統4 個月又6 天服務費2 萬4,696 元;
積欠B 系統4 個月又4 天服務費1 萬9,964 元,共計4 萬4,660 元。
後扣除被告先前已繳納之2 萬元後,尚積欠原告2 萬4,660 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12 月14 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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