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
-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 (四)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共用部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 (二)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瑕疵,其效力如何,公寓
- (三)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 (四)再者,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之建物面積,除其專有部分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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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69號
法定代理人 朱鳳珠
被 告 李炳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街2 號之1 ),依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
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之管理費2 萬8,800 元(計算式:1,200 元x24 個月=2萬8,800 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
原告主任委員已連任三次,違反上列規定,故原告主任委員朱鳳珠之資格不合法。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
然原告均拒絕提供前揭資料予被告,被告並非拒繳管理費,而是原告有違託付之責,對應繳數額與法無據漠視被告權益,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後,被告自當依法繳納管理費。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
本社區4 號頂樓有違建迄未處理,被告曾要求原告依法報請主管機關裁處,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有違應盡之責。
(四)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
故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對較小坪數及被告所屬一樓住戶之管理費應予調降,始符公平。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現任主委選任會議紀錄、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及其所制訂之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先予敘明。
(二)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瑕疵,其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並無明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有關社團法人規範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
而該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以前,仍屬有效。
是以,無論被告抗辯該次選任朱鳳珠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有瑕疵乙節是否屬實,在法院撤銷該決議前,仍不得謂該決議無效,是原告起訴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亦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
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明,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從而,被告辯稱要求原告報請主管機關裁處違建或原告拒絕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相關資料等情節縱令屬實,要屬原告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再者,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之建物面積,除其專有部分外,尚涵蓋法定共用及約定共用之部分,各該共用部分所生之管理、修繕、維護等項支出,性質為共有物之管理費,若非共有人間另有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約另有規定,民法第822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 項均明定應由共有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攤,是以公寓大廈管理費之徵收,並非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念,本不因專有部分所在之位置及其使用、收益狀況而影響其應分擔之管理費。
本件原告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既約定收費金額每戶1,200 元,被告自應按該約定繳納之。
被告雖主張管理費過高應予調降,然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本屬私法自治之範疇,縱其收費標準不合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如民法第252條規定雙方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不宜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賦予法院得以酌減管理費之依據,是本院即難評價被告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合理。
基此,被告若認管理費過高並不合理,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納管理費,是被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1 年1 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1 月23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 月2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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