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1,桃簡,106,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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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6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魏煥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業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5 日公告於經濟日報,是以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前於91年9 月3 日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8年2 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2萬5,616 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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