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經法院和
- 二、被告則以:同一原因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2號、臺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且自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應返還自100年1
-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約定由
-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一半之租金收入,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陳彩雲
被 告 許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1,5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681,500 元,雖當事人無明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惟因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當事人之合意,是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兩造所共有,雙方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系爭房屋由被告出租他人,自100 年1 月17日迄今之租金均由被告全數取走,包括:(1) 訴外人即1 樓店面房客簡向榮,每月租金27,000元;
(2) 訴外人即1 樓房客林德生每月租金6,000 元;
(3) 訴外人即2 樓房客許宏彬、黃鈺鳳每月租金5,000 元;
(4) 訴外人即2 樓房客劉權益、阮金釧每月租金6,000 元;
(5) 訴外人即3 樓房客張書旺、陳金英每月租金6,000 元,以上計至102 年10月16日止共1,363,000元。
按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應有一半之權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收租金之一半即681,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500 元,及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一原因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原告敗訴,兩造於離婚前除系爭房屋外,另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綠野山莊22號房地(下稱綠野山莊房地),約定綠野山莊房地由原告收取租金、系爭房屋由被告收取租金之分管契約,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租金之一半。
此外,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計算方式有誤,目前系爭房屋之房客僅有簡向榮及劉權益,被告每月租金收入僅31,500元,且原告雖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然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僅百分之13,何得向被告請求一半之租金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且自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全由被告收取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應返還自100 年1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就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之一半即681,500 元與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管理?(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一半之租金收入,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管理?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
又按分管乃建築物共有人,就該共有建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作之約定。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99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99年4 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租金之半數(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165 號卷第8 頁),而被告未予置理後,原告即起訴請求,業經本院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而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綠野山莊房地由原告收取租金、系爭房屋由被告收取租金之分管契約,並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所採,然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判決被告無庸返還所得租金之一半與原告,其理由在於兩造於100 年1 月14日和解離婚,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其他民事上一切權利義務,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已合意相互拋棄,不再對他造請求,故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96年1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租金之半數,並未對於兩造就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加以判斷。
惟查,綠野山莊房地於96年3 月間移轉登記與兩造之兒子即證人許旻棋及訴外人許旻棟所有,並非兩造共有,則許旻棋及許旻棟就綠野山莊房地之管理及使用收益如何運用,實均與兩造無涉;
且證人許旻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間就綠野山莊房地及系爭房屋並無交換過收取租金之權利,兩造應係各自直接與房客簽約,直接向房客收取租金等語,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以兩造間於96年後就管理之標的互相對調,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綠野山莊房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之判斷基礎即非無疑,無從於本件拘束本院之心證,則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管理。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一半之租金收入,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就系爭房屋僅有2 分之1 應有部分,卻未經原告同意收取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全部租金,被告超過其應有部分就系爭房屋所溢收之2 分之1 租金部分實為不當得利。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茲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判斷如下:(1)1 樓店面房客簡向榮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 月15日至今均有出租系爭房屋1 樓店面與簡向榮,每月租金27,000元,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61頁、第141 頁背面),故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自100 年1 月17日至102 年10月16日間(租 期為2 年9 月)租金之半數即445,500 元(計算式:27, 000 ×33÷2=445,500)。
(2)1 樓房客林德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 月15日至今均有出租系爭房屋1 樓房間與林德生,每月租金6,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僅收取林德生每月租金4,500元 (見本院卷第61頁),後又改稱並未向林德生收取 租金,僅收取水電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 惟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案 件審理時已自承每月收取林德生租金6,000 元,並提出 租賃契約影印後附卷(見前開卷宗第36頁背面、第39頁 ),故應認1 樓房客林德生部分之租金為每月6,000 元 ,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自100 年1 月17日至102 年10月16日間(租期為2 年9 月)租金之半數即99,000 元(計算式:6,000 ×33÷2=99,000)。
(3)2 樓房客劉權益、阮金釧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 月15日至今均有出租系爭房屋2 樓房間與劉權益、阮金釧,每月租金6,000 元部分,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收取劉權益一家每月租金4,500 元,且係租期自102 年2 月才開始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然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0 年1 月15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間都有租給阮金釧(與劉權益同 住),每月租金4,500 元,且原告101 年8 月10日書狀 中亦早已提及劉權益承租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劉權益自 102 年2 月起才承租2 樓房間云云,殊無足採。
至每月 租金部分原告無法舉證每月租金為6,000 元,自應認2 樓房客劉權益、阮金釧部分為被告所辯之每月租金4,500 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自100 年1 月17日至102 年10月16日間(租期為2 年9 月)租金之半數即74,250 元(計算式:4,500 ×33÷2=74,250)。
(4)2 樓房客許宏彬、黃鈺鳳部分、3 樓房客張書旺、陳金 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 月15日至今均有出租系爭房屋2 樓套房與許宏彬、黃鈺鳳,出租系爭房屋3 樓房間與張 書旺、陳金英,每月租金分別為5,000 元及6,000元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16 日止,出租前開房客所收取租金之半數部分,洵無足取 。
(5)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僅有應有部分 百分之13,不得請求返還出租系爭房屋半數之租金云云 ,惟查,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之不動產,被告與前開承 租人間所締結租賃契約之標的為房屋部分,並非出租土 地,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自與土地應有部分無涉 ,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已有由被告收取出租系爭房屋全部租金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1 月17日至102 年10月16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之半數即618,750 元(計算式445,500+99,000+74,250=618,75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18,750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
至於遲延利息部分,本件原告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1 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此訴之追加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自催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