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司桃簡聲,119,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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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蔡俊慶
相 對 人 莊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者,自須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中國信托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予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債權讓與證明及登報公告、存證信函、財政部函及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向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可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復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並無居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僅因一時無法送達前揭存證信函即聲請本件公示送達,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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