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司桃簡聲,96,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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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建中
相 對 人 登彪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相 對 人 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54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登彪科技工業有限公司與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桃簡字第540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70 元,是以相對人登彪科技工業有限公司與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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