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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林業欽
被 告 黃教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0,96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東路與海山東街交岔路口時,因駕車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康宏誠駕駛訴外人賴舒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39,308 元(工資32,564元、零件106,744 元)。
而被告為上開事故肇事次因,應負30 %之責任,故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則原告得代位賴舒琪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961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鑑定結果,我是次要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慶達公司出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與康宏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本件事故地點交岔路口為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康宏誠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事實,業據康宏誠及被告於警訊時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康宏誠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速限行駛,減速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行駛於幹道車優先通行,然康宏誠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行駛到海湖東路與海山東街,並未減速就直接通過該路口…」,堪認康宏誠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禮讓被告駕駛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
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仍應依照前開規定,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以致發覺康宏誠來車時已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
佐以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康宏誠駕照逾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黃教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本院之認定,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且康宏誠及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應負30 %之責任,康宏誠應負70%之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32,564元、零件106,744 元,此有慶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車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 年10月5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0,638元【計算式:106,744 元-(106,744 元x0.369x11/12)=70,638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為限,加計工資32,564元,共計103,202 元。
而本件被告應負30% 之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應賠償賴舒琪之金額為30,961元(計算式為:103,202 元x30%=30,961元),是原告代位賴舒琪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30,961元,洵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14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3 月1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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