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保險簡,7,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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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故意碰撞訴外人武育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武育德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系爭事故經武育德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7,503 元【含工資25,491元(含稅)、塗料41,630元(含稅)、零件210,382元(含稅)】。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誤將油門當成煞車,才會撞到武育德,伊並非故意的,希望能等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發票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有關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等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雖辯稱並非故意駕車碰撞武育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惟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誤將煞車當成油門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武育德受有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是武育德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277,503 元(含稅),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5頁),包含工資25,491元(含稅)、塗料41,630元(含稅)、零件210,382 元(含稅),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3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距肇事日期101 年3 月2 日,發生時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以21,038元(計算式:210,382 ×1/10=21,03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1,038元,並加計工資25,491元及塗料41,630元,共計88,159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武育德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估價單及修車發票在卷可憑,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武育德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武育德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武育德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即應以於88,159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0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一情,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法於101 年11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即應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1 年11月2 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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