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
- (一)短少工資:
- (二)資遣費:
- (三)預告工資:
- (四)扣押工資:
- (五)工作獎金:
- (六)健保費:
- (七)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 (八)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前曾駕駛伊公司之貨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
-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
-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
- ㈠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扣押工資、
-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6,7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張振銘
被 告 集元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101 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工作,每月底薪為15,000元,任職前3 個月每出車1 趟即以運費之18% 作為獎金,任職滿3 個月後,每出車1 趟即以運費之20% 作為獎金(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
嗣被告於同年8 月13日於公司內部會議要求所有送貨員須對自己駕駛車輛所致損害負全額賠償責任,伊深感不合理故未立即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詎被告當日下班時竟將其出勤紀錄卡取走,並告知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隔日更以伊已遭解僱為由,而拒絕伊提供勞務,伊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86號確認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被告於收受年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後,即要求伊回被告公司上班,伊遂於102 年3 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游輝榮百般刁難伊,除惡言相對外,甚不讓伊從事以往開車送貨之職,且將伊當成小偷,伊不堪如此對待,且與當初約定之工作內容迥異,伊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之事由,於102 年4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被告已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茲就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短少工資:伊於101 年4 月23日至101 年8 月13日之平均薪資為33,576元【計算式:(29,942元+32,467元+38,319元=100,728 元) 3 =33,576元】,每日薪資約為1,119.2 元( 計算式:33,576 元30日=1,119.2),而伊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102 年4 月9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共計29日,請假6.5 天,被告應給付伊於前開期間之工資為25,742元【計算式:1119.2 元×(29-6.5)日=25,74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伊之6,158 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伊工資19,584元( 計算式:25,742 元-6,158元=19,584元) 。
(二)資遣費:伊自101 年4 月23日至102 年4 月9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16,788元
(三)預告工資:伊於被告公司任職3 個月以上,未滿1 年,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伊10日預告工資11,192元( 計算式:1119.2 元×10=11,192 元) 。
(四)扣押工資:被告收受本院桃院晴101司執字悅字第64719號扣押移轉命令,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聲明異議,惟卻仍依前開命令扣押伊之工資7,180 元,且未將7,180 元給付伊之債權人,故被告應返還伊7,180 元。
(五)工作獎金:被告擅自扣除伊101 年8 月份之工作獎金8,740 元做為賠償損害車輛修繕費用,惟係被告於101 年8 月違法將伊解僱,伊並非自願離職,且被告之車輛並無損壞,故被告應返還預扣之獎金8,740元。
(六)健保費:被告應給付伊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健保費 3,765元(626元×6 =3,756 元)。
(七)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被告未依規定提撥伊自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以月提繳工資為18,778元計算,被告每月應替伊提撥之退休金為1,127 元,然被告每月均未依規定提撥伊前開期間之退休金6,762 元(1,127元×6 個月=6,762元) 。
(八)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應提撥6,76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 三) 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因原告前曾駕駛伊公司之貨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遭他人起訴請求近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伊為避免此類事件,要求伊公司員工均須尋覓保證人,原告拒絕尋覓保證人以及簽署保證契約,故伊不敢貿然指示原告出車,況清潔車輛,亦屬司機之工作,伊並無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形;
伊已給付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至102 年4 月8 日之工資6,158 元,伊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
又伊於102 年3 月11日至102 年4 月8 日間並無出車,原告自無法請求運費獎金;
本件係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且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之規定,自無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適用;
復伊係依本院桃院晴101 司執字第64719 號執行命令而未將原告工資7,180 元發放原告,待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後,再移轉予原告之債權人;
再因原告曾駕駛被告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伊依兩造簽訂之車輛保管人交接表,將原告101 年8 月工作獎金8,740 元暫時扣除作為賠償損害車輛修繕費用;
另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未確定前,伊即無負擔原告於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健保費3,756 元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6,762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1 年4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工作,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事由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01 年勞訴字第86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因而於102 年3 月11日回被告公司任職,因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提供保證人,被告指派原告從事清潔及保養車輛之工作,而於102 年3 月11日以後被告係以月薪18,78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
嗣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 102年4 月9 日收受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
又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於102 年10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6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另被告已給付原告102 年3 月11日至102 年4 月8 日之薪資共6,158 元;
然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101 年8 月的獎金8,740 元,且被告對本院101 年8 月16日桃院晴101 司執字第64719 號扣押移轉命令已於101 年8 月30日聲明異議,但仍依前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7,180 元;
再者被告未提撥原告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之退休準備金6,762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科學園137 號存證信函、桃園府前499 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車輛保管人交接表、本院桃院晴101 司執字第64719 號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被告公司101 年9 月28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車輛保管人交接表、請假卡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8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之規定,故應給付伊短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且需返還扣押工資、工作獎金以及給付健保費,並須補提撥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之勞工退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扣押工資、工作獎金以及健保費用是否有理由?(三) 原告請求被告提撥6,76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四)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 按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該存證信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2、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而該存證信函於102 年4 月9 日到達被告,有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以桃園府前499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16 頁),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確於102 年4 月8 日以上開事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到達被告,則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2. 按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之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條 之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
所謂「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勞動基準法固未加以定義,惟若勞雇雙方並無特別約定,參諸同法第2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係指雇主所提供之工作量,不足使勞工領得法定基本工資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4 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伊之工資係以底薪加計運費獎金為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回被告公司任職時,因原告未依規定尋覓保證人以及簽署車輛保管人交接表,故未讓原告出車,原告之薪資即以底薪18,780元計算。
經查,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回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之工資即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縱使未安排原告出車,而使原告無法取得工作獎金,然被告對於原告之3 月薪資仍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當初兩造於締結系爭勞動契約時,被告允諾應提供之工作機會為何,尚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按件計籌之勞工不提供充分之工作,故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況原告亦自承其於101 年6 月19日駕駛公司車輛發生連環車禍,及係因其未尋覓保證人,故被告僅指派原告從事清潔及保養車輛之工作,準此,被告基於雇主監督職責指派曾發生重大車禍事故之原告從事上開工作,尚屬合於情理,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於102 年4 月9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洵屬無據。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扣押工資、工作獎金以及健保費用是否有理由? 1. 短少工資: (1)原告3 月份之工資應以18,780元計算,已如前述,又兩造約定原告應為週休2 日,原告於102 年3 月11 日起至102 年3月31日止之請假天數為5.5 天,此有被告提出之出勤卡及請假卡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及52頁) ,是原告於前揭期間之每日工資應為626 元( 計算式:18,780 ÷30=626元) ,其得支領工資之天數為15.5天(21 日-5.5日=15.5 日) 。
又被告稱已替原告給付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231 元,健康保險費277 元等語( 本院卷第27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4 頁) ,故於前開期間原告應領得之工資扣除前開保險費後應為9,195 元【計算式:(626 ×15.5)-231 元-277元=9,195元】,而被告已於102 年4 月12日給付原告6,158 元,業有原告之薪資帳戶明細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 ,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2 年3 月份之工資3,037 元(計算式:9,195元-6,158元=3,037元) 。
(2)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 年4 月2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最低基本工資修正為19,047 元,又兩造對於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2年4 月9 日終止,且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4 月 8日期間曾請假1 日等情不爭執,業有前開2 份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請假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前開期間,得支領工資之天數為7 天。
又被告稱已替原告給付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63元、健康保險費277 元( 本院卷第28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4 頁) ,是原告於前揭期間扣除前開保險費後,至少應領得之工資為4,104 元【計算式:(19,047元×7/30=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3元-277元=4,10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4 月份之工資4,104 元。
⑶ 小結: 原告得向被告給付101 年3 月11至同年4 月8 日積欠之工資共計7,141元(計算式:3,037+4,104元=7,141元) 2. 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3. 預告工資: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非屬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即屬無據。
4. 扣押工資: ⑴ 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發移轉命令,第三人雖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於第三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該移轉命令前,執行法院所發移轉命令自不失其效力,其對於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⑵ 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1 年8 月16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於101 年8 月21日送達於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雖於101 年8 月30日聲明異議,然被告迄未曾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4719 號卷核閱無誤,依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自不因被告已聲明異議,或執行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未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失其效力,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原告對被告之3 分之1 勞務報酬債權於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範圍內,已移轉於中國信託銀行,是被告依前開扣押命令扣押原告 101年8 月份之3 分之1 勞務報酬債權7,180 元,洵屬有據。
⑶ 至原告稱: 被告迄未將扣押款移轉予中國信託銀行云云,惟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
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本件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收受扣押及移轉命令,故於翌日起原告對被告之3 分之1 薪資債權已移轉予中國信託銀行,又被告縱已於10日內聲明異議,惟中國信託銀行未於期間內起訴,而被告亦未聲請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仍為有效,已認定如前,是扣押之7,180 元已移轉予中國信託銀行,已屬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間之債權,與原告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 101 年8 月獎金: ⑴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
又上開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
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因此勞方若不承認資方請求之損害,資方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方求償,在尚未確認前,雇主自無權逕扣勞工工資(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 本件原告主張於101 年4 月2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薪資計算之方式係以底薪加計運費獎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係因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駕駛公司之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嚴重之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之責任未釐清,又伊係依兩造簽署之車輛保管人交接表扣除原告應領得之獎金云云。
經查被告自承: 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每月工資為底薪,並加計業務獎金及業勤獎金,足見獎金係屬原告擔任司機職務經常性之給與,係屬工資之性質。
復查兩造對於原告曾於101 年6 月19日駕駛公司之車輛發生連環車禍等情雖不爭執,惟被告辯以係因原告駕駛之疏失,而致被告公司所有之車輛損害,故依車輛保管人交接單扣除獎金8,740 元作為賠償損壞車輛修繕費用,然原告固承認曾發生連環車禍,造成其他車輛之損壞,惟否認曾造成被告公司車輛之損壞,況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所指因原告失職,而造成被告公司所屬車輛之損壞,被告公司因而支出維修費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是否有因失職行為而造成被告公司所屬車輛之損壞以及應賠償數額尚有爭執,揆諸前揭見解,被告應透過訴訟方式向原告求償,自不允許被告先行以原告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是原告之主張,洵屬所據,應予准許。
6. 健保費用: ⑴ 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六類,其中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屬第1 類,又無職業地區人口者,屬第6 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同條第1項第6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各類被保險人、政府或雇主保險費負擔比例,若為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投保單位負擔60% ,其餘10% ,由中央政府補助;
若為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 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60% ,中央政府補助 40%,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 目、同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⑵ 查,本院依職權發函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 ,詢問原告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繳納之個人保費,以及於前開期間,以每月工資為18,780元計算,則勞工及雇主就該勞工之健保費,各應負擔額分別為何等問題,經健保署於103 年4 月10日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原告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期間係以第6 類無職業地區人口身分投保,其中於101 年9 月至同年12月期間原告應負擔本人之每月保險費為659 元,102 年1 月至2 月則為每月749 元;
另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投保金額若為18,780元,101 年9 月至12月期間個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為291 元,投保單位負擔金額為990 元,而於102 年 1月至2 月期間,個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為277 元,投保單位負擔為941 元等語,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141 頁) 。
又查兩造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之每月工資為18,780元,業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在案。
是兩造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 之僱傭關係既存在,且於前開期間原告之每月工資為18,78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前開期間應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之身分投保,而於101 年9 至12月原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為1,164 元( 計算式:291 ×4=1,164 元) ,於102 年1月2 日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應為554 元( 計算式:277×2=554 元) ,共計應為1,718 元( 計算式:1,164元+554元=1,718元) 。
惟於前開期間,被告未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之類別替原告投保,而由原告自行以同條項第6款第2 目之類別投保,原告實際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於101 年9 月至同年12月為2,636 元( 計算式:659×4=2,636 元) ,102 年1 至2 月則為1,498 元( 計算式:749 ×2=1,498元) ,合計為4,134 元( 計算式:2,636+1498=4,134 元) ,原告因而受有2,416 元之損害( 計算式:4,134元-1,718元=2,416元) ,是被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義務,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康保險費之損失2,41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 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7,141 元、獎金8,740 元及健保費之損害賠償2,416 元,共計18,297元( 計算式:7,141元+8,740元+2,416元=18,297 元) 。
㈢ 原告請求被告提撥6,76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1.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勞工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2.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伊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之退休金共6,762 元至其退休金專戶,經查於前開期間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於前開期間之每月薪資為18,780元,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擬訂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 組第15級,月提繳工資為18,780元,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應替原告繳提之退休準備金為1,127 元(18,780 元×0.06 =1,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於前該期間應替原告提撥之退休金準備為6,762 元 (1,127 ×6 =6,762 元) ,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按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有無前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示之事由。
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 5月30日送達予被告本,同時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5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