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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黎梅蓉
被 告 林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
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 ○0 號前之道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因酒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同向行駛,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55,700元,惟被告曾給付原告15,000元,故僅就餘額40,000元請求。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峰勝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A3類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內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 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睡著,撞擊前方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4毫克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業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二)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 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費用有工資費用33,700元、零件費用22,000元,共計55,7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1 紙為憑,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3年2 月,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3 月8 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200 元(計算式:22,000元×1/ 10 =2,200 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5,900元(計算式:33,700+2,200=35,900 元)。
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又原告自陳被告曾給付15,000元,則原告得僅得向被告請求20,900元(計算式:35,900-15,000=20,900 元),逾此部分,要無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9月26日補充送達被告之同居人,並於同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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