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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宋玟萱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黃詩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宋易洲因罹重度精神障礙且雙眼失明,經鈞院裁定宣告原告之姊即訴外人宋秀菊為宋易洲之輔助人。
嗣因宋易洲與訴外人趙廉為間有不動產買賣糾紛,宋秀菊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委任事件),與被告簽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予被告,原告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目的係為擔保宋秀菊支付被告系爭委任事件之酬勞。
嗣宋秀菊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詎被告竟拒不返還,且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載明被告僅負責撰寫訴狀,無需出庭言詞辯論,被告依約完成撰寫書狀責任,並無未完成委任事務之情。
而系爭委任事件業經鈞院一審判決宋易洲勝訴,足認被告完成委任事務,自有權請求報酬。
又系爭本票屬報酬之一部,是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諭知將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㈠宋易洲因罹重度精神障礙且雙眼失明,經本院以101 年監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宋秀菊為宋易洲之輔助人。
宋易洲為原告之弟,宋秀菊為原告之姊。
㈡101 年3 月24日,宋秀菊為宋易洲與趙廉為間不動產買賣糾紛(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3 號民事案件),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30頁至反面)。
㈢宋秀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付2 萬元予被告,原告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故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之「酬庸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目的為擔保宋秀菊支付被告系爭委任事件之酬勞。
㈣被告曾向原告告知:「要打贏官司(即系爭委任事件),才收酬勞」。
㈤101 年10月7 日下午,宋秀菊打電話給被告,表明解除上開委任,被告有接到電話。
㈥101 年10月7 日前,被告有替宋易洲寫過被告提出之「被證2 、3 、4 」之書狀(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亦曾於系爭委任事件開庭時出庭3 次。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對宋秀菊是否有系爭委任事件之報酬債權?即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
而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一節既不爭執,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合先敘明。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另按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第6條分別載明「2 萬元事務費。
委任事件未完成,受任人(即被告)需退回本票。
不需退事務費。」
、「委任標的一審判決、委任人和解、撤告為標的完成,給付新臺幣7.5%酬佣」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反面)。
復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們是約定我替宋易洲寫訴狀,而且要打贏官司,我才能拿酬勞等語,有本院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3頁)。
再參兩造就被告曾向原告告知要打贏官司,才收酬勞;
原告係於宋秀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目的係為擔保宋秀菊支付系爭委任事件之酬勞等節,亦不為爭執,已如前述。
足認宋秀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給付系爭委任事件報酬之條件,係約定被告應完成受任事務(一審判決、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且處理結果有利於宋易洲時,宋秀菊始有給付新臺幣7.5%報酬之義務,若委任事件未完成,被告則需退回本票。
又因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宋秀菊支付被告酬勞而簽發,故被告須對宋秀菊有報酬債權,原告始有清償該債務之義務,合先敘明。
㈢經查,證人宋秀菊於本院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為了我弟弟宋易洲與趙廉為之間的訴訟想要和解,所以委託被告出面處理。」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是要擔保如果和解有成功,我們會給付被告報酬,和解之報酬是以和解實收金額7.5%計算。」
、「我有於101 年10月7 日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解除委任。」
等語,被告亦不爭執有接到宋秀菊之電話,堪認宋秀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業於101年10月7 日下午某時到達被告。
而斯時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3 號民事案件尚未判決,宋易洲亦未撤回訴訟,或與趙廉為達成和解,即難認被告已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而對宋秀菊有何報酬請求權,原告自得執此原因關係消滅之事由為抗辯。
況且,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3 號民事案件,宋秀菊嗣後另委任訴外人謝孟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2月30日始為一審判決,此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6頁),足徵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撰寫之書狀無法釐清紛爭,宋秀菊遂與被告解除委任,另行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之事屬實。
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3 號民事案件一審判決宋易洲勝訴,亦難認係因被告妥為處理系爭委任事件之故。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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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102 年度司票字第6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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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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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玟萱│177408 │100,000元 │101年3月28日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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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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