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1171,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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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明麗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賴瑞鳳
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定明文。

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0 號、102 之2 號房屋(以下分稱系爭1 號、2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註銷其於上址所為之商業登記;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 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無違,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5 月26日就系爭2 號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2 號房屋租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103 年6 月15日止,每月租金4 萬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8 萬元。

兩造又於101 年8 月20日就系爭1 號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 號房屋租約,前揭二租約合稱為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103年6 月15日止,每月租金4 萬元,被告另給付押租金10萬元。

嗣被告表示欲於102 年7 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然被告仍將其所有物品堆放於系爭房屋內,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屢經原告催請搬遷,未獲被告置理,嗣於102 年9 月底,原告始自行雇工將系爭房屋清空,並將被告遺留垃圾清運完畢,是認被告實際返還系爭房屋日期為同年9 月15日。

爰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7 月16日至9 月15日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元及垃圾清運費12,000元。

另依兩造租約之約定,被告若於租賃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原告,並支付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 萬元。

又被告於租賃期間(102 年6 月至7 月15日)積欠水電費33,198元。

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僅成立系爭1 號房屋租約,系爭2號房屋租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福鑫飯包」。

又被告及「福鑫飯包」係於102 年5 月15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7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及「福鑫飯包」於斯日即委由二手貨收受買賣業者協助搬離系爭房屋,所遺留物品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處置,是被告自102 年7 月15日起,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對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

另被告亦否認水、電費單據之真正性,倘鈞院認為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則以原告尚未返還之18萬元押租金與之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共計8 萬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8萬元,嗣兩造協議於102 年7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尚有部分物品堆放於系爭房屋內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二份、102 年7 月23日平鎮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56號函暨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54至63頁)。

且被告就兩造成立系爭1 號房屋租約、繳付租金及押租金之金額、兩造協議終止租約日期為102 年7 月15日、當日搬遷後仍有遺留物品於系爭房屋等情不為爭執。

復參酌兩造於審理中皆稱系爭租約終止時點為102 年7 月15日、被告遺留物品為桌椅及鍋碗等物品,有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至被告辯稱系爭2號房屋之承租人為「福鑫飯包」云云,並提出其持有之系爭2 號房屋租約為憑(本院卷第82至85頁)。

然查,被告持有之系爭2 號房屋租約上承租人欄位之記載仍有被告之簽名、指印及印章印文(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實為福鑫飯包之負責人,被告亦於答辯狀中自認系爭2 號房屋之押租金8 萬元為其所有(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所辯,殊非可取。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被告於租賃期間之水、電費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租賃期間內發生之水、電費,並提出各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於102 年6 月間水、電費單據,經核算總金額為25,588元,惟其提出之同年7 月1 日至31日之單據,因有部分非發生於7 月1 日至15日之被告租賃期間,故按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682 元,(計算式:7,610 元x15/31=3,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由原告代為清償,為此受有前揭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

因被告受有上揭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水、電費合計29,270元(計算式:25,588元+3,682元=2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6頁)即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又水、電費之計費週期為每二個月一次,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之事實,而兩造租約終止日期並非水、電公司之計費週期之起迄日期,復以被告亦未提出協議終止租約時,有與原告結算102 年6 月至7 月15日期間之水、電費,並繳納費用之相關證明,是其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垃圾清運費部分:依兩造成立之系爭1 號租約第20條及系爭2 號租約第17條均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被告,下同)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原告,下同)處理,乙方絕不異議」。

上開條文雖規定「租賃期滿」,惟解釋上應認兩造租賃關係消滅時,均有上開約款之適用。

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租約於102 年7 月15日終止,且原告於同年7 月23日即寄發被告存證信函,內容有肯認系爭租約於7 月15日終止之意,有該函為憑(本院卷第20頁)。

另於訴訟中,原告亦稱被告自該日即搬離系爭房屋,從此未回到該處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認原告斯時已知悉被告自102 年7 月15日即依兩造終止租約之合意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此並不因被告未交還鑰匙及遙控器而有不同。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於被告遷離後逕行處理其所遺留之物品,再將系爭房屋另出租於他人。

原告雖另以被告未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為由而主張本項請求,然原告於同年9 月底進入系爭房屋清運垃圾,亦係在被告交還鑰匙及遙控器之前,益見被告是否交還鑰匙及遙控器,不影響原告明知被告已搬離之事實。

據此,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02 年7 月16日至9 月1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元,難認有據。

再細繹上揭約款之意涵,應係兩造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如被告遷離後遺留傢俬雜物,原告有權將之視為廢棄物逕予處理之意。

然原告不因此負有支付清除廢棄物費用之義務,故此部分之費用仍應歸被告負擔。

另查,原告實際支付之垃圾清運費為11,400元,有原告提出之新林建材行客戶對帳單為憑(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確有支付原應由被告負擔之垃圾清運費之事實而受有金錢上損失,且被告受有此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64頁)即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亦無足取。

⒊違約金部分:依系爭1 號租約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系爭2 號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欲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據(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

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係供營業租賃使用,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7頁),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將致原告需另覓承租人,兼衡被告確實遺留部分物品於系爭房屋內,致被告遷離後原告亦需僱人清運、整理等情,認原告依上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1 、2 號房屋之一個月租金,共計8 萬元作為違約金,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670 元(計算式:29,270元+11,400 元+80,000 元=120,670 元),其中29,270元應自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1,400元應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末查,系爭租約於102 年7 月15日終止,被告於當日遷離,,已如前述,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交還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返還被告先前給付之系爭1、2號房屋之押租金,共計1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3 年1 月9 日、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復依系爭1 號租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10萬元做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系爭2 號租約第5條亦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8 萬元做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據(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0至61頁)。

揆諸前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時,即負有返還18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予被告之義務。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對原告雖負有給付水、電費29,270元、垃圾清運費11,400元、違約金8 萬元,共計121,270 元及前揭利息之義務,然原告亦對被告負有返還押租金18萬元之義務,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是經抵銷後,原告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70 元,其中29,270元應自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1,400元應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然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18萬元返還押租金債權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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