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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之理由而被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訂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條均有明訂。
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6 月3 日、同年6 月7 日,原告分別於同年6 月4日 、7 日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㈡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法第133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
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
從而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101 年6月4 日、同年月7 日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01 年6 月4 日、同年月7 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利率及利息│
│ │ │(民國)│(新臺幣)│ │(民國)│ │
├──┼─────┼────┼─────┼────┼────┼─────┤
│ 1 │EN0000000 │101.6.3 │ 233,100 │臺灣土地│101.6.4 │自101 年6 │
│ │ │ │ │銀行八德│ │月4 日起至│
│ │ │ │ │分行 │ │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6% 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 2 │EN0000000 │101.6.7 │ 342,300 │臺灣土地│101.6.7 │自101 年6 │
│ │ │ │ │銀行八德│ │月7 日起至│
│ │ │ │ │分行 │ │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6% 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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