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89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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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94號
原 告 江柏熹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陳盛煒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准予強制執行。

惟兩造並不相識,原告雖親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身份證字號、發票日、指印,然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且被告亦未交付款項予原告,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本息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訴外人林羽倢(原名劉叡琪)介紹向伊借款,伊因與林羽倢相識多年,基於信任原告與林羽倢為交往8 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具軍人身分,遂同意借款。

伊係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2萬元予原告,原告即當場與林羽倢簽發系爭本票予伊。

兩造並約定若原告逾期不清償,票面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之差額13萬元就當作補償伊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民國103 年1 月24日、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持有原告及林羽倢(簽發票據時原名劉叡琪)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0 年7 月28日、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65萬元之系爭本票。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6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告係自原告處直接取得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時林羽倢也在場。

㈣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指印為原告所為;

票面金額之「陸拾伍萬元整」及「650000」為林羽倢填載。

㈤原告有授權林羽倢填載「陸拾伍萬元整」及「650000」。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是否交付借款予原告?茲分述如下:㈠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而交付,惟遭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已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欲聲請傳訊林羽倢,以證明原告向其借款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且經本院三次通知林羽倢應於102 年11月7 日、12月5 日、103 年3 月28日應到庭作證,然林羽倢請假二次,第三次則不附理由未到庭,此有林羽倢出具之102年11月7 日請假狀、12月4 日之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及上揭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而觀林羽倢於前揭書狀除載明請假事由外,另敘明:「有意私下和解與陳(指被告)金錢,只是陳要求違約金高達10幾萬,所以又認為江(指原告)是軍人,吃定他。

要求強制,當初只借50萬。」

等語,與被告於審理時稱:伊實際交付現金52萬元予原告,當時原告與林羽倢都在場,林羽倢還有幫忙算錢,系爭本票多簽發之金額,是因為原告怕伊不借錢,與林羽倢坐在伊車子後座共同商量下的結果。

他們(指原告與林羽倢)說到時候如果違約不還錢的話,這些多簽發的金額,就算是賠給伊等語,有本院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則就林羽倢之書面陳述與被告所稱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部分,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曾交付50萬元予原告之事屬實。

而就票面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之差額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未就該部分金額係原告自願給付逾期清償之損害賠償一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指印皆原告親自為之,票面金額是原告授權林羽倢填載,被告係直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當時林羽倢在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何需與林羽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再者,被告稱原告與林羽倢係前任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就此亦不否認曾與林羽倢交往,有本院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

參以林羽倢曾於前揭書狀表示為閃躲被告而未住戶籍地,當初只借50萬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且林羽倢於本院審理中屢傳不到之情狀,堪認林羽倢係為逃避被告追債,又礙於人情壓力,而不願到庭作證,益徵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屬實。

至原告稱系爭本票非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被告未實際交付借款云云,惟查,原告起訴時先主張其未曾授權任何人填載金額,係被告偽為填載,有原告之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5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難認其態度誠實無欺。

另經本院初次訊問原告為何與林羽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答稱:係因劉叡琪(即林羽倢)欠我25萬元,有天她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可是要我在本票上簽名,她說只要我簽了,她的阿媽就會把錢還給我,所以我就簽了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

參酌民間民間放貸常情,因借款而簽發之本票時有所聞,反之,原告所述因林羽倢還款而簽發本票之情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實有啟人疑竇之處。

是認原告空言否認向被告借款之事,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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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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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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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柏熹│TH0000000 │650,000元   │100年7月28日│ 未載 │
│劉叡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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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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