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司桃他,9,2013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他字第9號
原 告 謝志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即 上 訴人
被 告 王萬吉
即被上 訴人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救字第26號及102 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第158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2 年10月3日撤回上訴,原告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600 元(上訴訴訟費用4,800 元,因撤回上訴僅徵收3 分之1 即1,600 元),應依首揭規定向原告即上訴人徵收之,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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