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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瑋馨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駁回上訴而確定(101 年度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費600 元以外之部分,因法院人員現場指示無須測量,扣除該所已支出勞務費600 元,餘額3,400 元,准予退還,是以3,400 元要非本件之訴訟費用,是此部分之聲請,要屬有誤,難為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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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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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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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第一審裁判費 │ 2,760 元 │(1)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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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測量費( 地政規│ 600 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 │費) │ │(2) 依桃園縣大溪地政│
│ │ │ │事務所99年11月4 日溪│
│ │ │ │地測字第000000000 號│
│ │ │ │函說明第三點所示,法│
│ │ │ │院人員現場指示無須測│
│ │ │ │量,扣除該事務所已支│
│ │ │ │出勞務費600 元,餘額│
│ │ │ │3,400 元准予退還,是│
│ │ │ │以聲請人所支出之測量│
│ │ │ │費僅為600 元。 │
├──┼───────┼────────┼──────────┤
│ 三 │國土測繪中心測│ 27,000元 │ (1)由聲請人預納。 │
│ │量費(99 年10月│ │ │
│ │7 日測籍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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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國土測繪中心測│ 9,000元 │ (1)由相對人預納。 │
│ │量費(100年5 月│ │ │
│ │26日測籍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 │ │
│ │函) │ │ │
├──┼───────┼────────┼──────────┤
│ 五 │國土測繪中心測│ 9,000元 │ (1)由相對人預納。 │
│ │量費(100年11月│ │ │
│ │17日測籍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 │ │
│ │函) │ │ │
├──┼───────┼────────┼──────────┤
│ 四 │第二審裁判費 │ 4,305元 │ (1)由相對人預納。 │
│ │ │ │ (2)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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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829元【計算式:(2,760+600│
│ +27,000+9,000+9,000)*9/10+4,305 】。 │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36元【計算式:(2,760+600+│
│ 27,000+9,000+9,000)*1/10】。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524元【計算式:2,76│
│ 0+600+27,000-4,8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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