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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相 對 人 黃進祥
黃徐金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固業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
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黃進祥、黃徐金珠二人公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函,依上開說明,應徵收聲請費2,000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 元後,聲請人仍應補繳聲請費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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