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0日上午3時7分許,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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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李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上午3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南桃園西向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為訴外人林邑菲(原名林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林邑菲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系爭事故經林邑菲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5,014元【含工資31,560元(含稅)、零件:53,454元(含稅)】。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5,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有關系爭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數位照片影本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林邑菲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林邑菲自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85,014元(含稅),由卷附發票觀之(見本院卷第18頁),包含工資31,560元(含稅)、零件:53,454元(含稅),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8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 年7 月10日,應折舊1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7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65,289元(計算式:31,560+33,729=65,289)範圍內,要屬有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林邑菲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修車發票在卷可憑,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林邑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林邑菲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林邑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即應以於65,289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8 月30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102 年9 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9 月20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900 元),其中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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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454×0.369=19,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454-19,725=33,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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